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銀發[2013]9號《商業銀行同業融資管理辦法》

商業銀行同業融資管理辦法

銀監會9號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目的

為規范商業銀行與金融機構之間的同業融資經營行為,為促進同業融資業務健康發展,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銀行業監督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業銀行法》等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業務定義 

本辦法所稱同業融資是指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依法設立的商業銀行向各類金融機構開展的資金融入和融出業務。主要業務類型包括:同業拆借、同業借款、同業賬戶透支、同業代付、同業存款、買入返售金融資產和賣出回購金融資產等。

第三條  適用對象 

本辦法所稱金融機構是指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依法設立的政策性銀行、中資商業銀行、外商獨資銀行、中外合資銀行、農村信用合作社聯社、企業集團財務公司、信托公司、金融資產管理公司、金融租賃公司、汽車金融公司、證券公司、保險公司、保險資產管理公司、外國銀行分行,以及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中國銀監會)確定的其他金融機構。

第四條  總要求 

商業銀行開展同業融資業務,應當遵守國家法律法規及政策規定,建立健全相應的風險管理和內部控制體系,遵循協商自愿、誠信自律和風險自擔的原則。

第五條  監管權 

中國銀監會及其派出機構依照國家法律法規和本辦法的規定,對商業銀行與金融機構之間開展的同業融資業務實施監督管理。

第二章  業務管理

第六條  管理體系 

商業銀行應當具有健全的同業融資業務管理架構、政策制度、操作規程以及計算機支付系統,明確相關部門和人員的職責,針對不同類型同業融資業務實施分類管理。

第七條  業務流程 

商業銀行應當認真做好同業融資業務的盡職調查、審查審批和存續期管理工作,確保交易對手金融機構符合相關資信條件、交易背景真實、資金用途合法合規、業務風險可控。

第八條  同業拆借 

商業銀行開展的同業拆借業務是指經中國人民銀行批準,進入全國銀行間同業拆借市場的金融機構之間通過全國統一的同業拆借網絡進行的無擔保資金融通行為。  同業拆借交易應當遵循中國人民銀行《同業拆借管理辦法》及本辦法相關規定。

第九條  同業借款 

商業銀行開展的同業借款業務是指商業銀行在全國統一的同業拆借網絡之外,向非銀行金融機構借出資金的業務行為。  非銀行金融機構應當符合有關法律法規的借款資格要求。

第十條  同業賬戶透支

商業銀行開展的同業賬戶透支業務是指商業銀行為滿足金融機構因結算目的產生的臨時性資金周轉需要,允許該金融機構通過法人結算賬戶透支獲取資金的業務行為。

第十一條  同業代付

商業銀行開展的同業代付業務是指商業銀行(受托方)接受金融機構(委托方)的委托向企業客戶付款,委托行在約定還款日償還代付款項本息的資金融通行為。同業代付業務的受托行應當將相關款項確認為拆出資金,委托行應當將相關款項確認為信貸資產。 

第十二條  同業存款 

商業銀行開展的同業存款業務是指商業銀行與能夠吸收存款的金融機構之間開展的同業資金存入與存出業務。

第十三條  買入返售 

買入返售金融資產是指商業銀行(逆回購方,即資金融出方)與金融機構(正回購方,即資金融入方)按照協議約定先買入金融資產,再按約定價格于到期日返售給該金融機構的資金融通行為。  正回購方應當提供無條件不可撤消的書面回購承諾。

第十四條  賣出回購 

賣出回購金融資產是指商業銀行(正回購方,即資金融入方)按照回購協議向金融機構(逆回購方,即資金融出方)先賣出金融資產,再按約定價格于到期日將該項金融資產購回的資金融通行為。 

第十五條  金融資產 

買入返售和賣出回購業務項下的金融資產應當為債券、票據及中國銀監會認可的其他金融資產。  辦理買入返售和賣出回購業務,正回購方不得將業務項下的金融資產從資產負債表中轉出。

第十六條  合同或協議簽訂 

商業銀行開展同業融資業務,應當與交易對手金融機構逐筆簽訂合同或協議。 合同或協議文本應由商業銀行法人機構統一管理,文本格式及主要條款應由商業銀行法人機構統一制定與修訂。合同或協議內容應當清晰載明各交易主體及相關合作方的權利和義務、資金用途、承諾事項及違約責任等。

第十七條  定價 

同業融資業務定價應當由商業銀行與交易對手金融機構雙方依據有關法律法規進行協商確定,不得利用同業融資渠道進行非公允關聯交易或變相利益輸送。

第十八條  期限 

商業銀行向金融機構辦理資金融出業務,應當合理審慎確定融資期限,最長期限不得超過一年(含),業務到期后不得展期。其中:同業代付類業務的期限不得超過中國人民銀行對委托方規定的拆入資金最長期限;同業賬戶透支業務的期限為當日或隔夜。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十九條  金融資產分類管理 

商業銀行及其交易對手應當加強同業融資業務項下的抵質押品和金融資產的管理,建立準入標準及分類管理制度。 

第二十條  新業務新產品管理 

商業銀行應當制定同業融資新業務和新產品的內部審批程序,加強風險評估和管理。對于交易結構、金融資產等要素發生變化的,應當視為新業務或新產品進行重新評估和審查。

第二十一條  會計核算 

商業銀行開展同業融資業務,應當按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采用正確的會計核算方法,遵循“實質重于形式”的會計核算原則,確保各類同業融資業務及其交易環節能夠及時、完整、真實、準確地在資產負債表內或表外記載和反映。

第二十二條  統計 

商業銀行應當加強同業融資業務統計管理,按照不同的業務類型及其品種、交易對手、交易目的、交易期限、定價、金融資產類別等建立健全業務管理臺賬,實行定期對賬,確保業務信息數據的完整性、準確性和一致性。

第二十三條  披露 

商業銀行應當在財務報告附注中按照同業融資業務類型,充分披露其交易對手、交易對手所屬地理區域、交易期限、期初期末金額、金融資產明細類別、減值準備或壞賬準備等信息。  

第三章  風險管理

第二十四條  治理與激勵 

商業銀行董事會應當科學審慎制定同業融資業務發展戰略,建立科學有效的同業融資業務決策、監督和激勵約束機制。高級管理層應當負責執行董事會批準的同業融資業務發展戰略及其政策制度,有效防范與控制同業融資業務風險。

第二十五條  風險管理 

商業銀行應當將同業融資業務風險納入全面風險管理體系,對各類同業融資業務風險定期評估并實施全流程管理,確保具備與所開展的同業融資業務相適應的風險管理能力。

第二十六條  期限錯配管理 

商業銀行應當合理配置同業融資業務的資金來源與運用,加強資產負債期限錯配管理,有效支持全行流動性管理的需要。

第二十七條  集中度管理 

商業銀行開展同業融資業務應當嚴格遵守以下比例規定:單家商業銀行對單一法人金融機構的融出和融入資金余額均不得超過該銀行資本凈額的100%。單家商業銀行對所有非銀行金融機構的融出資金余額不得超過該銀行資本凈額的25%。單家商業銀行對全部法人金融機構的融出資金余額不得超過該銀行各項存款的50%。中國銀監會可以根據審慎監管需要調整該比例。

第二十八條  授信 

商業銀行應當建立健全全行統一的同業融資業務授信管理政策,并將同業融資業務納入全行統一授信體系,不得辦理無授信額度或超授信額度的同業融資業務。

第二十九條  名單制管理 

商業銀行應當建立健全交易對手金融機構的信用等級評定制度及遴選機制,實行交易對手金融機構名單制管理,并定期評估和動態調整。交易對手金融機構的資本充足率(凈資本、償付能力)等主要監管指標應符合法律法規,最近二年末因開展同業融資業務受到行政處罰或被采取審慎監管措施。

第三十條  授權 

商業銀行應當建立健全全行統一的同業融資業務授權管理體系,由總行自上而下實施授權管理,不得辦理未經授權或超授權的同業融資業務。  商業銀行應當根據同業融資業務的類型及其品種、定價、額度、不同類型金融資產以及分支機構的風控能力等進行區別授權。至少每年度對授權進行一次重新評估和核定。

第三十一條  擔保 

商業銀行開展同業融資業務,不得接受和提供任何直接或間接、顯性或隱性的第三方金融機構信用擔保。 

第三十二條  資本及準備 

商業銀行應當按照監管規定,對同業融資業務計算資本占用。同時,按照審慎原則,根據交易對手履約能力、減值影響因素等,對存續期內的資產計提減值準備或壞賬準備。

第三十三條  應急計劃 

商業銀行應當制定同業融資業務應急計劃,并納入整體業務應急計劃體系,保證同業融資業務的連續性和有效性。

第四章  監督檢查

第三十四條  風險監測 

中國銀監會及其派出機構應當采取有效措施,全面加強對同業融資業務的風險監測與分析,對同業融資業務的風險管理和內部控制的有效性進行監督評價。

第三十五條  檢查調查 

中國銀監會及其派出機構應當加強同業融資業務現場檢查和專項調查,對于業務規模大、增速快、業務結構復雜、風險管理能力與業務發展不相適應的商業銀行及相關銀行業金融機構加大檢查頻率,促進其依法合規和穩健經營。

第三十六條  警示與查處 

中國銀監會及其派出機構應當加強對同業融資業務的風險提示和窗口指導,依法嚴厲查處違法違規經營行為。 

第三十七條  重大事項報告制度 

商業銀行及其他相關銀行業金融機構發生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及時向中國銀監會或其派出機構報告:同業融資業務的交易結構和業務項下金融資產等要素發生變化的,應當于業務辦理前10個工作日內向中國銀監會負責法人機構監管的部門或屬地銀監局報告;

l  同業融資業務出現異常,嚴重影響流動性管理的;

l  交易對手或其他合作方發生信用違約事件,或交易涉及的金融資產出現重大問題,造成業務風險或損失的;

l  業務經營中受到監管部門行政處罰或被采取審慎監管措施的;

l  中國銀監會要求報告的其他情況。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八條  監管措施 

商業銀行和其他相關銀行業金融機構違反本辦法規定開展同業融資業務的,中國銀監會可采取《中華人民共和國銀行業監督管理法》第三十七條規定的監管措施:

l  辦理同業融資業務的制度辦法和流程有缺陷的;

l  未將同業融資業務管理各環節的責任落實到部門和崗位的;

l  業務調查、審查審批和存續期管理未盡職的;

l  對交易對手和相關合作方違反協議約定的行為應發現而未發現、或雖發現但未及時采取有效措施的。 

第三十九條  處罰 

同業融資業務存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國銀監員會除按本辦法第三十八條采取監管措施外,還可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銀行業監督管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十八條實施處罰:

l  因同業融資業務經營管理不當導致出現嚴重的流動性風險、操作風險損失事件、發生信用風險重大損失的;

l  同業融出或融入的資金用于國家法律法規及監管規定禁止的領域和用途的;

l  降低條件或違反監管比例辦理同業融資業務的;

l  超越或變相超越權限、授信額度辦理同業融資業務的;

l  未真實準確地進行會計記錄或以虛假會計處理掩蓋業務風險實質的;

l  嚴重違反本辦法規定的其他情形的。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條  參照范圍 

商業銀行之外的其他銀行業金融機構向金融機構辦理同業融資業務,參照本辦法執行。本辦法未規定事宜,依照中國銀監會相關制度規定執行。

第四十一條  存量業務管理 

商業銀行于本辦法發布前開展的同業融資業務,若不符合本辦法規定,應當按照本辦法規定及時整改,并在業務存續期間向中國銀監會或其派出機構報告管理狀況,業務到期后結清。

第四十二條  解釋權 

本辦法由中國銀監會負責解釋。

第四十三條  效期 

本辦法自20142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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